9 供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

9.1 一般规定

9. 1. 1 除有特殊功能或性能要求的场所外,下列场所的空气不应循环使用:
     1 甲、乙类生产场所;
     2 甲、乙类物质储存场所;
     3 产生燃烧或爆炸危险性粉尘、纤维且所排除空气的含尘浓度不小于其爆炸下限25%的丙类生产或储存场所;
     4 产生易燃易爆气体或蒸气且所排除空气的含气体浓度不小于其爆炸下限值10%的其他场所;
     5 其他具有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房间。

9. 1. 2 甲、乙类生产场所的送风设备,不应与排风设备设置在同一通风机房内。用于排除甲、乙类物质的排风设备,不应与其他房间的非防爆送、排风设备设置在同一通风机房内。

9. 1. 3 排除有燃烧或爆炸危险性物质的风管,不应穿过防火墙,或爆炸危险性房间、人员聚集的房间、可燃物较多的房间的隔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