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基本规定

2.1 功能要求

2. 1. 1 民用建筑建设应遵循安全、卫生、健康、舒适的原则,为人们的生活、工作、交流等社会活动提供合理的使用空间,使用空间应满足人体工学的基本尺度要求。

2. 1. 2 民用建筑选址应满足安全要求。

2. 1. 3 居住建筑应保障居住者生活安全及私密性,并应满足采光、通风和隔声等方面的要求。

2. 1. 4 教育、办公科研、商业服务、公众活动、交通、医疗及社会民生服务等公共建筑除应满足各类活动所需空间及使用需求外,还应满足交通、人员集散的要求。

2. 1. 5 当民用建筑存在不同功能场所组合的情况时,除应满足上述条款的要求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各功能场所不应降低其他功能场所的基本安全、卫生标准;
     2 当产生污染、辐射的功能场所与其他功能场所组合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3 当不同安全等级的功能场所组合时,应采取确保各功能场所使用安全的相应措施。

2. 1. 6 民用建筑应配置满足基本使用功能需要的设备设施。

2. 1. 7 民用建筑应设置相应的安全及导向标识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