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源头减排

3. 2. 1 源头减排设施应包括渗透、调蓄、转输和雨水利用等设施。当降雨小于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所对应设计降雨量时,不应向市政雨水管渠排放未经控制的雨水。当地区整体改建时,对于相同的设计重现期,改建后的径流量不得超过原有径流量。

3. 2. 2 城镇源头减排设施规模应根据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径流污染控制目标、建设前径流量和雨水利用量合理确定,并应明确相应的设计降雨量。

3. 2. 3 城镇建设用地内平面和竖向设计应考虑雨水径流的控制要求,确保源头减排设施服务范围内的径流能进入相应的设施。

3. 2. 4 城镇源头减排设施的溢流口设置应在保证排水安全的前提下,确保径流和污染的削减功能。

3. 2. 5 城镇源头减排设施应定期进行维护和运行效果评估,并应根据评估结果进行维护保养、整改或更新。

3. 2. 6 地表污染严重的地区严禁设置源头减排设施,其雨水径流应单独收集处理。

3. 2. 7 具有渗透功能的源头减排设施不应引起地质灾害,并不应损害构(建)筑物或道路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