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 设施设备改造
5. 4. 1 本条是对给水设施改造的规定。如果既有建筑原有生活给水系统未能充分利用市政管网的压力,或者市政供水管网经升级改造后压力提升,应在改造工程中合理调整该建筑的生活给水系统。
5. 4. 2 本条规定了排水设施改造的要求。第1款参考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条: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2款参考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部分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5. 4. 3 本条规定了供暖、通风及空调系统改造的前提条件,为系统改造提供依据,目的是改善人居环境,以满足工程项目全生命周期内的使用功能需求和节能要求。
5. 4. 4 本条规定了供暖、通风及空调系统改造内容的确定方法,具体应综合多种因素,并经对用户的影响程度分析比较进行确定,对于实施节能改造的项目,实施内容应由专业机构评估后确定,以充分挖掘节能潜力。
5. 4. 5 本条规定的目的是提高建筑的防淹能力。
5. 4. 6 本条规定了既有建筑电气工程改造的要求。既有建筑电气改造工程的设计,应依据国家现行有关标准,并结合既有建筑改造部分的实际需求进行设计。如仅进行建筑物局部改造,应考虑建筑物整体用电负荷是否满足改造后建筑物实际需求。既有建筑是否需重新进行防雷系统设计宜根据建筑物改造规模及建筑物周边建筑变化情况进行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