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 主体结构抗震措施鉴定

5. 4. 1 建筑结构类型、所在场地的抗震设防烈度和场地类别、建筑抗震设防类别的不同,抗震构造要求不尽相同,其核查重点、薄弱环节不同。此外,需根据后续工作年限,对A、B、C类建筑区分具体情况。

5. 4. 2 本条针对既有建筑存在的有利和不利因素,对有关鉴定要求予以适当调整:
     对有全地下室、箱基、筏基和桩基的建筑应允许放宽对主体结构的部分构造措施要求,如圈梁设置可按降低一度考虑,支撑系统和其他连接的鉴定要求,可在一度范围内降低,但构造措施不得全面降低。
     对密集建筑群中的建筑,根据实际情况对较高的建筑的相关部分,以及防震缝两侧的房屋局部区域,构造措施从严考虑。对建在Ⅳ类场地、复杂地形、不均匀地基上的建筑以及同一建筑单元存在不同类型基础时,应考虑地震影响复杂和地基整体性不足等的不利影响。这类建筑要求主体结构的整体性更强一些,或抗震承载力有较大富余,一般可根据建筑实际情况,将部分抗震构造措施的鉴定要求按提高一度考虑,例如增加地基梁尺寸、配筋和增加圈梁数量、配筋等的鉴定要求。对建造于7度(0.15g)和8度(0.30g)设防区的既有建筑,当场地类别为Ⅲ、Ⅳ类时,与现行设计标准协调,也要求分别按8度和9度的构造措施进行鉴定。

5. 4. 3、5. 4. 4 建筑的平立面、质量、刚度分布或墙体抗侧力构件的布置在平面内的对称性对建筑抗震及其重要,在出现明显不对称情况时,需进行专门分析。本条主要从平立面和墙体布置、结构体系、构件变形能力等方面,概括了抗震鉴定时宏观控制的概念性要求,即检查既有建筑是否存在影响其抗震性能的不利因素。

5. 4. 5 本条系概念鉴定在不同结构类型房屋的具体化,明确了抗震构造措施鉴定时重点检查的主要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