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给水排水及燃气
3. 4. 1 集中生活热水供应系统热源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除有其他用蒸汽要求外,不应采用燃气或燃油锅炉制备蒸汽作为生活热水的热源或辅助热源;
2 除下列条件外,不应采用市政供电直接加热作为生活热水系统的主体热源;
1)按60℃计的生活热水最高日总用水量不大于5m3,或人均最高日用水定额不大于10L的公共建筑;
2)无集中供热热源和燃气源,采用煤、油等燃料受到环保或消防限制,且无条件采用可再生能源的建筑;
3)利用蓄热式电热设备在夜间低谷电进行加热或蓄热,且不在用电高峰和平段时间启用的建筑;
4)电力供应充足,且当地电力政策鼓励建筑用电直接加热做生活热水热源时。
3. 4. 2 以燃气或燃油锅炉作为生活热水热源时,其锅炉额定工况下热效率应符合本规范第3.2.5条的规定。当采用户式燃气热水器或供暖炉为生活热水热源时,其设备能效应符合表3. 4. 2的规定。
3. 4. 3 当采用空气源热水机组制备生活热水时,热泵热水机在名义制热工况和制定条件下,性能系数(COP)不应低于表3. 4. 3规定的数值,并应有保证水质的有效措施。
3. 4. 4 居住建筑采用户式电热水器作为生活热水热源时,其能效指标应符合表3. 4. 4的规定。
3. 4. 5 给水泵设计选型时其效率不应低于现行国家标准《清水离心泵能效限定值及节能评价值》GB 19762规定的节能评价值。
3. 4. 6 当采用单个燃烧器额定热负荷不大于5.23KW的家用燃气灶具时,其能效限定值应符合表3. 4. 6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