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生态保育与生态修复

11.0.1 生态保育与生态修复应保护山、水、林、田、湖、草等生态要素,修复受损的山体、水体、废弃地,实现绿化、美化城乡环境。

11.0.2 生态保育应实现对自然区域的生态保护和培育,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保护自然生境类型、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培育生态系统完整性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
     2 应严格控制引种植物种类,严禁种植入侵植物;
     3 不应建设与生态保育无关的设施,环境监测、科学研究设施的建设不应对生态环境产生损害;
     4 应限制与生态保育无关的活动。

11.0.3 生态修复应实现对生态脆弱区、生态退化区的生态抚育与恢复功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完善城市绿地和水生态系统;
     2 应完善城市防护绿地,维护城市生态安全;
     3 应逐步恢复受损生态系统功能,着重抚育与恢复生境类型;
     4 应根据条件设置一定规模的本地区乡土植物、适生植物生产繁育基地。

11.0.4 对遭受污染、破坏的山体、水体和废弃地,应实现形态、土壤、植被和系统功能恢复,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对地质、土壤、植被等生态现状摸底调查和安全评估;
     2 应排除地质灾害隐患,恢复受损山体、水体的自然形态;
     3 应改良有污染的土壤,治理水体污染并提升自净能力;
     4 应营建近自然群落,呈现自然生机,修复自然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