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基本规定

2.0.1 本条规定了结构安全等级要求。该规定与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工程结构通用规范》一致。
     根据《工程结构通用规范》的相关规定:结构设计时,应根据结构破坏可能产生后果的严重性,采用不同的安全等级。结构安全等级分为三级,当破坏后果为很严重、严重和不严重时,破坏等级分别对应于一级、二级和三级。结构及其部件的安全等级不得低于三级。

2.0.2 本条规定了木结构的设计工作年限。结构设计工作年限是衡量结构和结构构件可靠性的时间基准,必须明确规定结构的设计工作年限,讨论结构设计的安全性和可靠性才有意义。
     根据《工程结构通用规范》的相关规定:结构设计时,应根据工程的使用功能、建造和使用维护成本以及环境影响等因素规定设计工作年限。
     并非结构的所有构件都满足相同的结构设计工作年限要求,比如需要定期更换的或有特殊要求的构件或部件,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结构设计工作年限,但在设计文件中应明确标明。
     并非结构的所有构件、部件都满足相同的设计工作年限要求,比如需要定期更换的组成部分以及有特殊要求的构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设计工作年限,但在设计文件中应当明确标明。

2.0.3 本条规定了结构安全性、适用性和耐久性的原则性要求。
     第1款、第2款、第3款规定了结构设计中必须满足的三项要求,对应了结构的安全性(具有足够的强度)、适用性(具有足够的刚度)和耐久性(具有足够的耐久性)。
     第4款规定了木结构在火灾下的安全性要求。
     第5款规定了结构体系应当具有完整性和稳健性(鲁棒性),避免因为局部构件的失效导致结构整体失效。在某些偶然事件发生时,通常会造成结构局部构件失效,但如果结构设计不当,则可能因为局部的失效导致结构整体破坏,造成重大损失。因此结构体系传力路径的合理性、完整性和整体稳固性是结构设计时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

2.0.4 本条针对木结构专业特点,规定了木结构使用维护应该关注的重要技术措施,包括正常使用维护、构件及其防护涂层的维护与更换、灾后检测鉴定与加固改造等方面,是保证木结构建筑能够正常使用的必要条件。

2.0.5 本条给出了木结构建造过程所需遵循的原则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