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安全等级与设计工作年限

2.2.1 结构设计时,应根据结构破坏可能产生后果的严重性,采用不同的安全等级。结构安全等级的划分应符合表2.2.1的规定。结构及其部件的安全等级不得低于三级。

2.2.2 结构设计时,应根据工程的使用功能、建造和使用维护成本以及环境影响等因素规定设计工作年限,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房屋建筑的结构设计工作年限不应低于表2.2.2-1的规定:

     2 公路工程的结构设计工作年限不应低于表2.2.2-2的规定:

     3 永久性港口建筑物的结构设计工作年限不应低于50年。

2.2.3 结构的防水层、电气和管道等附属设施的设计工作年限,应根据主体结构的设计工作年限和附属设施的材料、构造和使用要求等因素确定。

2.2.4 结构部件与结构的安全等级不一致或设计工作年限不一致的,应在设计文件中明确标明。